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民國91年9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
46.5公里樹林收費站處,在 許德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持有人不詳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新臺幣仟元鈔票共6張,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
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1年9月11日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46.5公里樹林收費站處,於許德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共6張乙節,業據 許文宗 、許德水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51號卷第16至17、18至21頁),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9月20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前卷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鈔票在卷可參,堪認上情為真。又許德水及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乘客許文宗、 洪碧鳳 、 徐伯維 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因許德水、許文宗、洪碧鳳、徐伯維就持有附表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書在卷可參。參以本件查獲經過,足見本案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本件又查無犯罪嫌疑人,亦無法依據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偽造之號碼EM755691EU新臺幣壹仟元│1張│├──┼─────────────────┼──││2│偽造之號碼LX755667EU新臺幣壹仟元│1張│├──┼─────────────────┼──││3│偽造之號碼LX657611EU新臺幣壹仟元│1張│├──┼─────────────────┼──││4│偽造之號碼EU695716GW新臺幣壹仟元│1張│├──┼─────────────────┼──││5│偽造之號碼EM756775EU新臺幣壹仟元│1張│├──┼─────────────────┼──││6│偽造之號碼LX657611EU新臺幣壹仟元│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