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93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文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文忠明知其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6時41分33秒許、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49分34秒許、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5秒許,分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王彥人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均係欲向王彥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內容中談及之「
1個」、「東西」、「1個一樣嗎」、「2個小朋友」、「
2個半小朋友」、「2張半」等代號,即係指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詎其為迴護王彥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偵查庭,於王彥人被偵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01年度偵字第22735號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其與王彥人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乃係在談論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交易事誼,與毒品無涉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許文忠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即當庭向偵察官自白上揭偽證行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