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130號聲請人 呂游來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 呂坤地 於民國101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呂游來富係被繼承人呂坤地之配偶,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又核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呂坤地死亡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居住地,與聲請人聲請狀、拋棄繼承授權書中所載聲請人之地址相同,足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於美國共住一處,其於101年4月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呂坤地死亡一事。準此,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呂坤地死亡時已知悉其得繼承,其遲至101年8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顯已逾三個月,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