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簽結在案,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驗餘純質〔淨重〕零點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六點五六七八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六號起訴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穎 」成年男子,以重量約十八公克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重量約十七點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萬元代價購入後,欲以每小包海洛因三千元(重量約零點四五公克)及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重量約一公克)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淨重二點五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六八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詞,且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符,堪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係被告甲○○另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請求法院就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自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