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百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百山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22時至翌(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二十張路前,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約10至20分鐘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北新路口時,因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為警攔檢,嗣於10
3年5月16日凌晨3時0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高百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才喝2瓶啤酒,酒測值不可能達每公升0.45毫克,伊認為酒測值不合理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晚間22時至翌(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二十張路前,與友人飲用酒類結束約10至20分鐘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新路口時,經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3年5月16日凌晨3時0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警員用以為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7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0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於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仍於有效期限內,足見本件酒精濃度測試表測得數值應屬正確,況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尚難認測得該酒精濃度值係因機器可能之誤差所致。又依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所載,本件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操作警員於凌晨3時04分為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實已將酒精濃度測試器歸零無誤(見偵查卷第12頁)。而人體體內酒精含量會隨個人代謝率而有不同之代謝速度,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大眾生命安全有極高危險性,縱被告確實僅飲用2瓶啤酒,依其個人之代謝狀況,在體內酒精濃度未完全消退前本不該騎乘機車上路。再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查本案警員攔停被告時,被告自承其係於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飲酒結束,為警於同日3時04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依前開規定原無須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惟員警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上簽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然被告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45毫克,足見被告空言指摘酒測值不合理云云,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短短2日內即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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