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聰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聰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5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簡聰明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查獲前一週云云。惟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以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為20980ng/ml、3700ng/ml,高於閾值甚多,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至3頁、第10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當不至於有偽陽性反應。是按前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4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綜以上揭說明及施用毒品屬身心自戕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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