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文乾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下午
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3年2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重0.01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經警於102年10月20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