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73號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被告 張喬珠 訴訟代理人 蔡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9,8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第4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華源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6,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需自遲延日起按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蔡華源自89年6月17日起未繳納本息,欠款經系爭房地後手 白美雲 處分後清償6,300,000元,尚欠本金217,651元。
嗣誠泰銀行於92年4月16日讓與債權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9月23日再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台灣分公司復於100年7月27日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償還本金217,65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1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計算之利息,且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誠泰銀行已經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又原告前對蔡華源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不實金錢債務1,229,800元之支付命令,經蔡華源異議而撤回起訴,且債權人於向債務人求償未果或不足時,始對次債務人求償補足,則原告既已對主債務人蔡華源撤回起訴在案,自不得再向被告索討,況原告以偽造債權向蔡華源不實請求,原債務是否屬實或存在仍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經白美雲出售系爭房地為部分清償後,尚欠本金217,651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一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授信戶貸放明細查詢單、協議書、不良授信案件擬辦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92頁),信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債務是否存在有疑云云,並無可取。又誠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白美雲與 陳子銘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白美雲以7,2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與陳子銘,且白美雲之債權人如未於91年5月27日前出具同意清償書並撤銷查封,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誠泰銀行經辦人員簽具不良授信案件擬辦單,以「7,200,000元扣除仲介費216,000元、承租人即被告搬遷補償費360,000元及處理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費用264,000元後,可望受償6,360,000元,再扣除60,000元,實際可受償6,300,000元,所得高於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可得者,且債權不足受償部分可責由分行繼續追討」為由,經誠泰銀行總經理核准;誠泰銀行乃與白美雲、陳子銘簽署協議書,約定誠泰銀行取得1,440,000元後具狀聲請撤回執行,並於取得4,920,000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而誠泰銀行執行一科科長於不良授信案件擬辦單簽核中表示:「另就不足受償部分應持續催討,並洽保證人於其獲搬遷補償費時之還款事宜」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良授信案件擬辦單及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卷第91頁至第95頁),堪認誠泰銀行並未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被告抗辯其保證人責任業經免除云云,難謂有據。至原告是否撤回對主債務人之起訴,則與被告應負之保證人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51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