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溢(原名:吳俊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浚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8時13分許,駕駛 羅文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六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號前(位於中華路六段97巷口處,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時,適有 蔡杉松 在上開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因不明原因向內側車道偏移,吳浚溢明知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管制路口時,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裝柏油、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通過閃光黃燈管制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通過該路口,因而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蔡杉松之腳踏車,致蔡杉松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吳浚溢於肇事後,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許芙蓉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浚溢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浚溢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571號卷第5至6、41至42頁,103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證人羅文彩、被害人家屬許芙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相字第571號卷第7至8、43至44頁,103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9至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勘查報告暨所附相片115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2年度相字第571號卷第10至27、37至40、45至53、55至58、60至68、71至10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吳浚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被告於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車禍現場時,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相字第571號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撞及被害人蔡杉松,致其不治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然被告肇事後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