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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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秀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秀雲與 郭青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上午前往郭青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作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郭青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郭青放置於該住處房間床頭上之郵局提款卡1張(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芎林郵局帳戶),得手後即藉故離開現場。
(二)其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7日晚間6時58分許,前往新竹縣五峰鄉五峰郵局內,未經郭青之同意,擅自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郭青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秀雲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接續詐得上開芎林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0元。嗣郭青在芎林郵局補登存摺時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為更改,惟其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關於該條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為,係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接續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為86年10月8日增訂,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3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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