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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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心怡
選任辯護人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七○號、第四六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 實
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展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寄交不詳之人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款項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及時被圈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庚○○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3.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
4.因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幫助洗錢未遂,刑法第25條第2項一樣屬於「得減刑」的規定,所以幫助洗錢未遂罪的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1.5月至5年。
5.相互比較後,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認為應該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第3頁、併辦意旨書第2頁),並非正確。
6.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變得更加嚴格,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不論是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及時被圈存(偵40531卷第67頁),不詳之人來不及提領,並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結果,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引用既遂罪名,應有誤會)。
(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及做部分文字修正。該罪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情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如果卷內事證已經足以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罪責,便沒有必要再對行為人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然期約對價而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偵40531卷第199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但是被告既然已經成立幫助洗錢罪,即沒有必要再對被告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起訴書認為兩者間存在行為高低度的吸收關係(起訴書第3頁),並不正確。
(三)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8次詐欺取財,及產生7次洗錢結果(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36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由於幫助洗錢未遂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有1筆款項被及時圈存,不詳之人未成功提領,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親、女兒及弟弟同住,要扶養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18萬7,000元,被告已經與其中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並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償的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2頁),而其餘被害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其餘被害人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其餘被害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再考量被告需要獨自扶養不滿1歲的女兒(審金訴卷第66頁),壓力沉重,被告如果入監執行法院宣告的刑罰,將沒有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利於被告維持工作及家庭,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已經與被告成立調解的被害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並以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19個月為基礎,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成立調解的被害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0號、第46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2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告訴人癸○○匯款7,000元至郵局帳戶後,款項被及時圈存而留存在郵局帳戶中(偵40531卷第67頁),雖然未扣案,但是屬於已經被查獲的狀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至於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完成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款項),已經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後,被告對於該帳戶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事後也成為警示帳戶,被告已經無法再自由運用,即便是犯罪所用之物,也不屬於被告所有。此外,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起訴書第3頁、併辦意旨書第2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16時20分,使用INSTAGRAM暱稱「 陳泓名 」佯裝為戊○○的哥哥,並稱:需借款5萬元,明天將返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25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2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15時32分,使用INSTAGRAM暱稱「戊○○」佯裝為甲○○的朋友,並稱:需借款3萬元,明天將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5時38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
癸○○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2日,使用臉書帳號「 陳文豪 」向癸○○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51分
7,000元
郵局帳戶
4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0日,使用LINE暱稱「 黃進財 版主」向己○○佯稱:提供彩券號碼,須先加入會員並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1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17時2分,使用INSTAGRAM暱稱「 趙地龍 」佯裝為丁○○的朋友,並稱:需借款款4萬8,000元,明天將返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7時13分
4萬8,000元
玉山帳戶
6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8時,使用LINE暱稱「楊」向辛○○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4時58分
6,000元
玉山帳戶
7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使用貸款業者名義,向丙○○佯稱:須先註冊會員並購買手機條碼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58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8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底,使用LINE暱稱「 張子豪 」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5時35分
3萬1,000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偵40531卷第21頁至第23頁
報案資料
偵40531卷第83頁至第85頁
對話紀錄
偵40531卷第87頁
匯款證明
偵40531卷第8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4053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報案資料
偵40531卷第91頁
匯款證明
偵40531卷第93頁
對話紀錄
偵40531卷第95頁至第97頁
存摺影本
偵40531卷第9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證詞
偵40531卷第29頁至第30頁
報案資料
偵40531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廣告及對話紀錄
偵40531卷第105頁至第118頁
匯款證明
偵40531卷第11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證詞
偵40531卷第31頁至第32頁
對話紀錄
偵40531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匯款證明
偵40531卷第121頁
存摺影本
偵40531卷第125頁、第129頁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偵40531卷第127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40531卷第33頁至第39頁
報案資料
偵40531卷第133頁
匯款證明
偵40531卷第135頁
對話紀錄
偵40531卷第137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偵40531卷第41頁至第43頁
報案資料
偵40531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廣告及對話紀錄
偵40531卷第145頁至第159頁
匯款證明
偵40531卷第159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偵40531卷第45頁至第47頁
對話紀錄
偵40531卷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52336卷第8頁至第14頁
報案資料
偵52336卷第27頁正背面
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頁面
偵52336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72頁
匯款證明
偵52336卷第74頁
銀行資料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0531卷第65頁至第67頁
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0531卷第69頁至第77頁
對話紀錄(被告提出)
偵40531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Emptychat(古小姐)
偵40531卷第185頁至第231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