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上訴人即被告CHIKIMY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訴人即被告NGKITME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CHIKIMYONG(中文姓名 徐金榮 )、NGKITMENG(中文姓名 伍杰明 )皆為馬來西亞人(以下二人以中文姓名稱之),二人為朋友關係。而徐金榮因在馬來西亞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華裔成年男子約馬幣四十萬元,無力償還,乃同意為「阿強」私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項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愷他命入境來台,據以抵償債務,「阿強」並介紹知情之伍杰明與徐金榮結識,以便相偕來臺。「阿強」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蕉賴酒店內,將夾藏有愷他命共六包之黑色行李箱兩個(每個行李箱暗格內各裝有以三只塑膠袋包裝重約五公斤之愷他命三包)及行動電話一支交付徐金榮,囑咐徐金榮偕同伍杰明各攜帶一只行李箱前往臺灣,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將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告知徐金榮如何聯絡接應之人,並允諾徐金榮事成後,可抵償馬幣十萬元債務。徐金榮、伍杰明及「阿強」男子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徐金榮、伍杰明各自攜帶前開夾藏有愷他命之行李箱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五六班機(徐金榮所攜帶之行李箱編號為CI四五七九七六號、伍杰明所攜帶行李箱之編號為CI四五七九四○號)來臺,迄同日晚上七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將夾藏在行李箱內之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徐金榮攜帶前開行李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當場查獲,並在徐金榮所攜帶編號CI四五七九七六號之行李箱內扣 得愷 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九五八.八一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一八二.五三公克)、伍杰明攜帶編號CI四五七九四○號之行李箱內亦扣得愷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九五一.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二○七.○四公克),同時扣得「阿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李箱兩個,並循線在機場入境大廳內查獲正等待徐金榮之伍杰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徐金榮、伍杰明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對於彼此間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金榮固坦承因在馬來西亞積欠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債務,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蕉賴酒店內,自阿強收受夾藏有愷他命共六包之行李箱兩個及行動電話一支,再與被告伍杰明各攜帶一只行李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五六班機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抵達臺灣,為警查獲等情;被告伍杰明亦坦承與被告徐金榮共同搭乘上開班機,並攜帶編號CI四五七九四○號之行李箱入境台灣,為警於行李箱內查獲藏有愷他命三包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金榮辯稱:「阿強」僅告知行李箱內夾藏麻醉藥品,不知 係愷 他命等情;被告伍杰明亦辯稱:案發前數年,因離婚萌生自殺念頭,後因閱讀臺灣 妙蓮 師傅所著經書而打消自殺之意;又於案發前六、七個月,在馬來西亞跳蚤市場內結識徐金榮,經徐金榮邀約一同前來臺灣,欲向妙蓮師傅報答救命之恩,不知徐金榮攜帶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徐金榮、伍杰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五六班機來臺,迄同日晚間七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被告徐金榮攜帶2人之兩只行李箱(被告徐金榮所攜帶之行李箱編號為CI四五七九七六號、被告伍杰明所攜帶行李箱之編號為CI四五七九四○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當場查獲,並在被告徐金榮、伍杰明所攜帶行李箱之暗格內各扣得一只大塑膠袋內盛裝三包不明白色粉末,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及黑色行李箱兩個,經警循線在機場入境大廳內查獲被告伍杰明等情,業據被告徐金榮、伍杰明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二份、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再上開行李箱內夾藏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其中被告徐金榮所攜帶編號為CI四五七九七六號行李箱內之愷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九五八.八一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一八二.五三公克)、被告伍杰明所攜帶編號CI四五七九四○號行李箱內之愷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九五一.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二○七.○四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六七七九三號鑑定書一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七三頁)。被告徐金榮、伍杰明自馬來西亞夾藏在行李箱內進入我國境內之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徐金榮於原審坦承:查獲之毒品愷他命阿強是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多,在吉隆坡的蕉賴酒店內所交付,並裝在行李箱內。阿強表示只要將這兩個行李箱帶到臺灣,就可抵馬幣十萬元債務,行李箱帶入臺灣後,再依阿強電話指示交付他人,扣案行動電話係阿強交付供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一三頁)。則被告徐金榮既因積欠「阿強」債務,乃同意為「阿強」將夾藏在行李箱內之物品攜帶來臺,並由「阿強」支付被告徐金榮十萬馬幣之報酬,同時要被告徐金榮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再以電話告知如何處理該行李箱,已見被告徐金榮與「阿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倘阿強僅係交付麻醉藥品,並無違法之毒品,阿強大可依合法途逕攜帶來台,何須以高額代價強迫被告徐金榮私運入境?尤以被告徐金榮業已完全聽從阿強指示,阿強亦無不告知被告徐金榮行李箱內係夾 藏愷 他命之理。況被告徐金榮於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三○頁),被告徐金榮既有施用愷他命,又於原審自承:確有懷疑行李箱暗格內所夾藏之物品係麻醉藥品以外之毒品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亦見被告徐金榮至少明知「阿強」交付行李箱內夾藏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徐金榮辯稱不知係攜帶愷他命入境,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徐金榮犯行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徐金榮於偵查、原審供證:伍杰明是於案發前數月在馬來西亞檳城跳蚤市場擺攤作生意時結識,伍杰明係於不知情下隨同來臺,因「阿強」指示夾藏不明物品來臺時,曾向「阿強」表示朋友伍杰明想去臺灣尋找一名老和尚報恩,可一同前往臺灣,「阿強」才會準備兩個裝有愷他命之行李箱,其中一只行李箱就是要交給伍杰明,而且「阿強」在馬來西亞吉隆坡蕉賴酒店內交付兩個行李箱時,伍杰明亦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六四、八四頁、原審卷一
一、一二、五七至六三頁)。及至本院復以證人身分結稱阿強是在96年10月31日上午在蕉賴酒店將行李箱兩個交給我,我在阿強離開後將伍杰明的衣物放在行李箱內,伍杰明有看到我把衣物放到行李箱。行李箱是酒店服務生送到車上載去機場,一直到台灣伍杰明都沒有提過這個行李箱,阿強交待我不要讓伍杰明提行李箱等語。然被告徐金榮業於警詢供稱:「阿強」交給我兩個行李箱時,伍杰明亦在現場,我拿到行李箱後就把自己之衣物放入行李箱內,也叫伍杰明把他的衣物放入行李箱內,是「阿強」介紹我與伍杰明認識的,「阿強」要我帶伍杰明來臺灣跟著我看看如何通關入境,但我不知道「阿強」有無交待伍杰明其他事情等語(見偵卷第八、九頁)。被告徐金榮就收受阿強交付行李箱時,被告伍杰明有無在場之親身單純事實,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又倘阿強不願被告伍杰明觸碰行李箱,理當阻止被告徐金榮邀約被告伍杰明同行,或於被告伍杰明不在場時私下將行李箱交由被告徐金榮;或要被告伍杰明自行備置行李箱攜帶個人衣物,始足以避免被告伍杰明得知或接觸阿強交付之行李箱。然阿強卻於被告二人同時在場時攜來行李箱,被告徐金榮復將被告伍杰明私人衣物裝入行李箱內,殊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伍杰明本次來臺之機票及住宿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徐金榮提供,業據被告徐金榮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五八頁),並經被告伍杰明供認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設被告徐金榮供稱與伍杰明係於案發前數月在跳蚤市場結識屬實,2人亦非屬至親好友,被告徐金榮又於積欠阿強高額債務無力償還下,竟會無償支付被告伍杰明來台之機票及食宿費用,殊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徐金榮上開所稱,要屬迴護被告伍杰明之詞,不足憑信。
(四)被告伍杰明雖稱:案發前數年,因離婚萌生自殺念頭,後因閱讀臺灣妙蓮師傅所著經書而打消自殺之意;乃經被告徐金榮邀約一同來臺,欲向妙蓮師傅報答救命之恩等語。然被告伍杰明於原審坦承:是第一次來臺灣,只知妙蓮師傅在臺灣臺南凌南山址(音譯)(見原審卷第六九、一六頁)。惟被告伍杰明既不知妙蓮師傅住居所,或是否確有其人,豈會僅因閱讀妙蓮師傅經書,即任意來台找尋欲報恩,所稱顯與常情不合,委無可採。再被告徐金榮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有將「阿強」交付之兩個行李箱其中一個交給伍杰明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一頁);被告伍杰明亦供稱:確有取得被告徐金榮交付之行李箱等情(見偵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一七頁)。查被告伍杰明攜帶之行李箱內,除夾藏愷他命外,僅裝有被告伍杰明攜帶來臺之牛仔褲四條、灰色西裝褲一條、浴巾一條、藍色短褲一件、藍色長袖襯衫一件、花色短袖襯衫一件、灰色短袖T恤一件、藍色內褲二條、長袖T恤一件等衣物,重達約一公斤等情,為被告伍杰明供述無誤,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六一頁)。以該行李箱內藏有重達五公斤之愷他命,被告伍杰明所有之衣物復僅約重一公斤,被告伍杰明取得行李箱時,當能得知行李箱內有夾藏物品。而被告徐金榮、伍杰明並非至親好友,被告徐金榮竟無償提供被告伍杰明來台之費用,並將阿強所有夾藏物品之行李箱交付被告伍杰明,被告伍杰明知行李箱內應藏有毒品。又被告徐金榮既與阿強共同私運毒品入境,倘被告伍杰明並無共同參與犯行,被告徐金榮自無須邀請不相干之被告伍杰明一同來台;並將一只夾藏毒品之行李箱交由被告伍杰明攜帶,顯見被告伍杰明與被告徐金榮、阿強男子間,事前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徐金榮及阿強當無向被告伍杰明隱瞞行李箱內藏有愷他命之必要。參以被告伍杰明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被告伍杰明既有施用愷他命品,並知行李箱內係夾藏毒品,自能得知行李箱內夾藏之毒品為愷他命。被告伍杰明辯稱不知行李箱內有夾藏毒品,殊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伍杰明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徐金榮、伍杰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徐金榮、伍杰明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金榮、伍杰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二人私運入境之愷他命,重量均高達約五千公克,果私運入境成功,勢必造成國內治安敗壞,戕害國人健康至鉅,被告徐金榮固坦承事實經過,惟於審理期間尚有迴護被告伍杰明之詞;被告伍杰明自始未見悔悟之意,及參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徐金榮、伍杰明各具體求刑七年、八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徐金榮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伍杰明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均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示懲戒。扣案驗餘淨重合計為四九
五八.八一公克之愷他命及驗餘淨重合計四九五一.八○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塑膠袋(包裝塑膠袋總重分別為一八二.五三公克及二○七.○四公克)及黑色行李箱兩個,既為「阿強」交付被告徐金榮,自屬共犯「阿強」所有,並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阿強」交由被告徐金榮之行動電話一支,亦係「阿強」所有,並係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又共犯「阿強」固允諾被告徐金榮事成之後可抵償馬幣十萬元之債務,然被告徐金榮於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即遭查獲,「阿強」尚未免除被告徐金榮所積欠馬幣十萬元之債務,顯非屬被告徐金榮因本案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自無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共計6只,雖於主文未明確記載數量,然已於理由欄說明「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包裝塑膠袋總重分別為一八二.五三公克及二○七.
○四公克),自屬對該6只塑膠袋沒收,此部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七、被告徐金榮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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