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霸通訊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霸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50萬元,約定95年12月28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3.485%)加碼1.575%計算,按月計息,遲延攤還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連帶保證書。詎料除繳付至95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外,本金分文未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