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曾文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原名曾文鋒)就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就附表二所示保單,不得解約、為質借或其他處分行為。
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8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復按,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而同條例第3款之規定,則係基於維持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受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855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但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皆有參與分配,此實與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故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聲請人所有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4分之1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7月4日彰院賢97執丙字第21855號查封登記函影本,可認屬實。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無擔保且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且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487,416元,而上開執行中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而未一併經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二所示房屋,其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街○○巷○號),以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計算,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僅有1,662,000元,此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以,債務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若經查封、拍賣,聲請人所受賣得價金之分配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其所有債務。故於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間即有維持公平受償目的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21855號強制執行程序,非無理由。
五、復查,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俾利本件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提出、可決及履行,本件應有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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