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彰交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乙○○於97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境內其兄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上路,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駕駛小客車之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查獲上情。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
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相同前科,不知悔改,所犯已危害交通秩序與用路人之安全,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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