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58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
同)564萬元,第1期至第6期借款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加
2.92碼固定計算,第7期起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加3.6碼機動計算,按月給付利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56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客
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750元合計57,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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