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丟棄)。嗣為警於97年6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且距本次犯罪之期間並未超過5年,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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