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甲○○被告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點金墅」預售屋買賣契約,購買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628之22地號其中81點8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由被告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建物181平方公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建築工程應於96年4月20日前完工,伊自95年6月12日起已陸續支付八十萬元予被告。詎訂約後,被告丙○○所有上開土地遭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14號假扣押查封登記,違反買賣契約第19條之約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伊先後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23日定期催告被告解決,然被告仍未解決。
伊另又發現被告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未登記建物於95年9月29日遭其債權人 翁金興 、 許銓明 執行假扣押,伊於96年7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於七日內出面處理違約事宜,被告迄今猶未處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房地總價額(五百萬元)百分之十五即七十五萬元,連同伊先前交付予被告之八十萬元,共計155萬元,爰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各一份與存證信函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依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房地,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等情事,訂約後發覺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間催告賣方解決,倘賣方逾期仍未解決,買方得解除契約,依據第21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經查,被告丙○○所有上開土地遭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14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已違反買賣契約第19條之約定,無法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影響原告之權利,經原告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23日定期催告被告解決,然被告仍未解決;又被告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未登記建物於95年9月29日遭其債權人翁金興、許銓明執行假扣押,原告於96年7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於七日內出面處理違約事宜,被告迄今猶未處理,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依買賣契約第2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除應將前已收之價金八十萬元退還原告外,並應支付原告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款之違約金,係約定以房地總價額(五百萬元)百分之十五為據,經核算為七十五萬元,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節、原告已支付之價款等事由,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三十萬元始相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給付110萬元(返還價金八十萬元、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份,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