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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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威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2、3183、4072、4701、4975、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漢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漢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漢威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僅坦承有於民國107年5月4日持同案被告 朱建忠 之帳戶提領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陳漢威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簡子浩 之證述及被害人報案資料、LINE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陳漢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漢威於警詢時趁機將其與共犯 阮睿涵 之對話刪除,業據其供承在卷,有滅證之事實,另共犯阮睿涵、「 小榮 」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7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件被告陳漢威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2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陳漢威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阮睿涵嗣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案起訴,然本件仍有共犯「小榮」尚未到案,且案件縱均經檢察官起訴,於審理過程中共同被告間亦非無串供或翻異前詞之可能,況被告陳漢威前於警詢時趁機將其手機中與共犯阮睿涵之對話紀錄刪除,已有滅證之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威有以串供、滅證之方式阻礙法院發現真實藉以逃避其責任之動機,綜前以觀,應認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另衡量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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