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告張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緩起訴處分附應履行必要命令,於同年月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竣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即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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