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啟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92年11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5月24日」、犯罪事實欄第1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玻璃球1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玻璃球管3支」;並增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2公克),經
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爰依同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玻璃球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3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被告洪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0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家中搜索,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衡情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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