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毛重合計壹點陸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麗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07年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2月12日」、第13行關於「搜索」之記載後應補充「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1.6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藥鏟1支、空夾鍊袋1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毛重合計1.63公克)
,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器具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
1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藥鏟1支、空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4月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1B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巷○○號1B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