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志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志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志豪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長信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上開機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7296元,約定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給付價款4054元,長信機車行則與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由遠信公司給付上開總價款予長信機車行,自長信機車行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本於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田志豪則依約定於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之。詎田志豪持有上開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典當給桃園市之某當鋪後,再由不知情之 陳柏衡 買受上開機車。嗣因田志豪僅繳納3期款項,經遠信公司多次催索未果,始查悉上情。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田志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陳立為 、 劉仁裕 及證人陳柏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監理站車輛過戶紀錄資料、交款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缺錢花用,在未付清所有分期款項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之前,竟將其占有使用之機車典當,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