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昌
陳柏霖(原名陳坤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信昌、陳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信昌、陳柏霖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俗稱「六合彩」、「今彩
539」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
9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信昌、陳柏霖自107年10月間起至
107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黃信昌、陳柏霖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昌、陳柏霖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渠 等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非長,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黃信昌雖先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黃信昌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黃信昌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黃信昌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黃信昌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黃信昌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黃信昌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黃信昌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柏霖所有,且係供被告
2人犯本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二)又參酌被告黃信昌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經營上開簽注站所抽取佣金之實際獲利為7、8千元乙節,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黃信昌所實際獲利金額為何,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黃信昌所實際獲利之金額為7千元,是被告黃信昌因本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7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依被告陳柏霖於警詢中供稱:伊約輸了新臺幣10萬元等語,尚難認定被告陳柏霖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柏霖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柏霖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備註│├──┼─────────┼─────────────┤│1│傳真機1臺│被告陳柏霖所有,供被告2人││││共犯本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用。│││││├──┼─────────┼─────────────┤│2│計算機1臺│同上。│││││├──┼─────────┼─────────────┤│3│簽單總表2張│同上。│││││├──┼─────────┼─────────────┤│4│簽單紀錄表14張│同上。│││││├──┼─────────┼─────────────┤│5│空白賭客下注紀錄表│同上。│││29張││││││├──┼─────────┼─────────────┤│6│簽單總表125張│同上。│││││├──┼─────────┼─────────────┤│7│平板電腦2臺│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