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1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1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1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綱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零叁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序號四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五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序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序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214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303088││6月11日起│││││1元│││││├──┼───┼─────┼──────┼──────┼───────┤│002│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133968││6月05日起│││││1元│││││├──┼───┼─────┼──────┼──────┼───────┤│003│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14%│││138353││6月04日起│││││8元│││││├──┼───┼─────┼──────┼──────┼───────┤│004│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21%│││113273││6月19日起│7月19日止││││7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652%│││││7月20日起│4月19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1%│││││4月20日起│││├──┼───┼─────┼──────┼──────┼───────┤│005│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21%│││120665││6月19日起│7月19日止││││8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652%│││││7月20日起│4月19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1%│││││4月20日起│││├──┼───┼─────┼──────┼──────┼───────┤│006│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247159││7月11日起│││││元│││││├──┼───┼─────┼──────┼──────┼───────┤│007│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139798││7月05日起│││││元│││││├──┼───┼─────┼──────┼──────┼───────┤│008│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242551││6月11日起│││││3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03088││7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3968││7月0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8353││7月0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6│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7159││8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7│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9798││8月0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8│新臺幣│范綱禎│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2551││7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范綱禎於民國(以下同)99年0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956萬元,其中500萬元、400萬元借期均起於99年08月11日至119年08月11日屆滿、56萬元借期起於99年08月11日至114年08月11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1%計息,及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范綱禎於100年1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221萬元借期均起於100年12月05日至120年12月05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0.71%計息,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范綱禎於102年12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180萬元借期均起於102年12月04日至122年12月0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08%計息,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范綱禎於107年0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258萬元,其中130萬元借期起於107年01月19日至117年01月19日屆滿,128萬元借期起於107年01月19日至127年01月19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15%計息。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06月04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38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范綱禎一次清償本金10,906,965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份、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二份、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乙份。
二、繳款明細八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四、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388號存證信函。
五、戶籍謄本一份。釋明文件: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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