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戴憶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戴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8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相對人戴政國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00元,被告即聲請人、相對人戴政國負擔2分之1即15,850元,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7,925元,向相對人戴政國請求給付7,925元。另聲請人戴憶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4,862元,應由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6,937元(計算式:00000-0000=3693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並無得請求相對人戴政國給付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戴政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