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周憶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佳蕙吳月春 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撤回狀之印文與聲請狀不同,經聲請人補正後,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2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而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之108年4月9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始收受存證信函,揆諸上開說明,斯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謂訴訟已終結。是本件未該當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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