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朝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靖即 王碧誼 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7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