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聲請人 魯政華 相對人 吳滄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2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18日,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18日向伊借款25
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8年2月18日。詎相對人於約定清償日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