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瑛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壹仟伍佰肆拾叁萬柒仟零捌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零捌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以及被告甲○○之最新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