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李傑儀 律師被告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複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不爭執。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四十二元,是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台幣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四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合計共為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