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0、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王瓊慧陳永富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害人 陳玉妹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又因口角糾紛一時不忿即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身心陷於恐懼,行為誠屬可議,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待業中、已離婚、家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SIM卡1張,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SIM卡一經掛失後,已無任何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李建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綽號:芋粿(臺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內,等待結帳所購商品之際,徒手竊得顧客陳玉妹所有暫放在結帳櫃臺上之OPPO牌手機1台(含SIM卡1張),隨即於結帳完畢後離開,旋打開該手機機殼,將SIM卡1張取出丟棄。嗣陳玉妹察覺失竊, 於同 (7)日20時37分許,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李建成乃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對面,將上開手機1台(不含SIM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余其樹 ,委請余其樹於同日22時20分許,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下稱瑞芳派出所),為警扣得上開手機1台(不含SIM卡,已歸還陳玉妹)。
二、李建成於111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王瓊慧發生爭執,王瓊慧之友人陳永富見狀上前勸阻,李建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瓊慧、陳永富出言恫稱「看見你就見一次打一次」、「要叫人來打你」等語,使王瓊慧、陳永富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瓊慧、陳永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成之供述1、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拿取陳玉妹之手機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王瓊慧發生爭執,陳永富在場之事實。2告訴人王瓊慧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3告訴人陳永富之指訴同上。4證人陳玉妹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5證人余其樹之證述被害人陳玉妹察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對面,將上開手機1台(不含SIM卡)交付予余其樹,委請余其樹送交瑞芳派出所,為警扣得上開手機1台(不含SIM卡)之事實。6監視錄影照片1份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8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出言恫嚇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王瓊慧、陳永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SIM卡1張,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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