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原告 陳雅芳 被告 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
249、352、354、36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秉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 李鴻智黃繼彥藍國同曾仲彥李俊潔 及「 陳冠宇 」、「大頭」、「宇川」、「小牛」、「和尚、「 阿莫 」、「 小胖 」、「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現在正在監服刑,希望原告能夠同意讓伊賠償30,000元,讓伊出監後,可以每月給付3,000元或5,000元給原告,而且伊也是因為網路應徵才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伊也有被詐騙集團拘禁,原告損失330,000元,不能要伊全部賠償。
四、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352、354、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7
8、249、352、354、36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1111年1月12日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邀請原告加入股票交流群组「G台股分享交流群」後,再以投資股票名義,向原告實施詐騙。111年3月3日10時16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同年月7日20時46分許、同年月20時48分許,陸續匯款3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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