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26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告 李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1時15分許,駕駛397-KHP號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278巷對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撞及訴外人 吳清萍 所有並駕駛之BQU-05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吳清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68,822元(鈑金:8,754元;塗裝:20,788元;材料:39,28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397-KHP號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上揭修理金額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吳清萍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清萍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8,822元(鈑金:8,754元;塗裝:20,788元;材料:39,28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法折舊等語,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吳清萍之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7年4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年5個月又2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5,078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5,07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8,754元、塗裝20,788元,堪認訴外人吳清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34,620元【計算式:5,078元+8,754元+20,788元=34,620元】。準此,訴外人吳清萍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34,62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吳清萍給付68,82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吳清萍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4,620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9,280×0.369=14,494第1年折舊後價值39,280-14,494=24,786第2年折舊值24,786×0.369=9,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786-9,146=15,640第3年折舊值15,640×0.369=5,771第3年折舊後價值15,640-5,771=9,869第4年折舊值9,869×0.369=3,642第4年折舊後價值9,869-3,642=6,227第5年折舊值6,227×0.369×(6/12)=1,149第5年折舊後價值6,227-1,149=5,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