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立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月5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5年毒偵字第125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馬立庭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7年8月6日22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馬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立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阿誠」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0日14時4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00)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本署觀護人室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立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所│││白及供述。│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2│本署107年8月10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次之事實;其上述所採尿液│││、第三聯)及慈濟大學濫│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8月17日 慈大藥 字第│性反應之事實。│││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有前述前案紀錄等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