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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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18482、18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建賢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周 黃烽升 (綽號「山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綽號「鍾馗」之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杜建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鍾馗」交付杜建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張(其上貼有杜建賢之照片,並載有「單位:監管科」、「姓名: 胡逸安 」等文字),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黃玉瑞 ,佯裝為警察,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帳戶,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財物云云,致黃玉瑞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言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旁與杜建賢碰面,並交付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金飾(含戒指3個、手鍊3條、項鍊3條及金條1塊)給杜建賢,杜建賢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8分至1時11分間,依 周黃烽升 之指示,未經黃玉瑞之授權,擅自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黃玉瑞本人領款,提領5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於105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葉怡彣 ,佯裝為健保局員工,訛稱其曾於105年2月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心臟科及臺大醫院腎臟科就診,因積欠新型藥品醫藥費共6萬3700元須補繳云云,經葉怡彣表示其並未於上述時間就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謊稱葉怡彣身分遭冒用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另1名佯裝成165反詐騙專線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怡彣誆稱其涉嫌毒品販運及槍擊致死案件,因收受傳票後均未出庭,故需監管其帳戶,而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給1名便衣警察以供查證云云,致葉怡彣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等3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杜建賢碰面,並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郵局存摺給杜建賢,杜建賢旋依周黃烽升之指示,未經葉怡彣之授權,擅自將上開3張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葉怡彣本人領款,為下列盜領行為:①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2時41分許,持葉怡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8次共計1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跨行轉出3萬元至葉怡彣上開臺灣企銀帳戶;②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持葉怡彣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200元(起訴書雖記載3萬210元,惟其中10元係手續費,應予更正);③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持葉怡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300元;④於翌(26)日下午凌晨0時13分許至0時16分許,持葉怡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次共計6萬7300元(起訴書雖記載6萬7305元,惟其中5元係手續費,應予更正)。
(三)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方啟益 ,佯裝為健保局員工,訛稱其曾於就醫時涉嫌詐領保險金6萬7300元云云,再將電話轉給另1名佯裝為特偵組王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方啟益誆稱須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查證云云,致方啟益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並依言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 新北市 中和區民享藝文特區與杜建賢碰面,交付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給杜建賢,方啟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50萬元後,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與員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將該50萬元現金交付給杜建賢。杜建賢再依周黃烽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未經方啟益之授權,擅自將方啟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方啟益本人領款,提領5次共計15萬元。方啟益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先至臺灣銀行提領1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至3時50分間某時,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正門旁,將該120萬元現金交付給杜建賢,杜建賢則交付方啟益現金1萬元。於翌(13)日,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未經方啟益之授權,擅自將方啟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方啟益本人領款,而為下列盜領行為:①持方啟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7次共計14萬6800元(起訴書記載前3次提款金額中之5元,均為手續費,應予更正);②持方啟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次共計18萬元(起訴書雖記載最後1筆提款金額係3萬15元,惟其中15元乃手續費,應予更正);③持方啟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次共計2000元(起訴書雖記載係提領2萬05元、1萬2005元,惟該帳戶內之3萬元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之帳戶匯入,且2次提款手續費各5元,經扣除後,方啟益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2000元,應併予更正)。
(四)於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陳炳蒼 ,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謊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另1名佯裝為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炳蒼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須繳交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查證云云,致陳炳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田園小鎮健康食品行前等待。杜建賢則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一時間,在頸部配掛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佯裝為「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胡逸安」,前往田園小鎮健康食品行與陳炳蒼碰面,並出示前揭「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陳炳蒼不疑有詐,便將其國民身分證
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某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給杜建賢,並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及陳炳蒼之財產。杜建賢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08分許,未經陳炳蒼之授權,擅自將陳炳蒼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陳炳蒼本人領款,而為下列盜領行為:①持陳炳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次共計9萬400元(起訴書雖記載為9萬43
0元,惟其中有30元係各次提款之手續費,應予更正);②持持陳炳蒼上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2次共計6300元(起訴書雖記載為6310元,惟其中有10元係各次提款之手續費,應予更正);③持持陳炳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800元。杜建賢並因此獲得報酬(含車資)3500元。
(五)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李弈寬 ,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誆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請領健保補助款6萬7000餘元,因而涉及刑案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另1名佯裝成165反詐騙專線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弈寬謊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而向金融機關申辦人頭帳戶,該帳戶已涉及毒品及槍枝買賣案件,款項達120萬元,現由臺北地檢署 林文 和檢察官偵辦云云,再將電話轉給另1名佯裝成林文和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弈寬訛稱須清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向,將派公證處人員向其收取提款卡,偵辦期間如有對外洩露案情,將予拘提羈押云云,致李弈寬陷於錯誤,而依言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京典養生館等待。杜建賢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一時間,在頸部配戴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佯裝成「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胡逸安」,至京典養生館與李弈寬碰面,並出示前揭「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李弈寬不疑有詐,遂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持用其母親 李程淑敏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及李弈寬之財產。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於京典養生館前查獲杜建賢,並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李弈寬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2張(該2張提款卡均已合法發還李弈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瑞、方啟益、陳炳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葉怡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杜建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瑞、方啟益、陳炳蒼、葉怡彣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弈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欺及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其他財物之經過情形(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8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976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8、14至19頁;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07644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至12頁;偵字第1256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女友 楊怡真 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周黃烽升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5至16頁;偵卷第150至153頁),互核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見警卷一第9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怡彣指認被告)、葉怡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號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105年
3月25、26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三第7至9、13、17至33);黃玉瑞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二第9至12、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方啟益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方啟益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0至26頁);陳炳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蒐證照片9張(見警卷一第9至11、18至29、39至62頁);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京典養生館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張(其上貼有被告之照片,並載有「單位:監管科」、「姓名:
胡逸安」等文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稱「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出示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自形式觀之,乃表徵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各提款卡密碼,冒充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本人提領各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金錢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款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此一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五)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僅擔任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並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之工作,惟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達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黃烽升、「鍾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周黃烽升、「鍾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前揭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並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方啟益、葉怡彣分別以130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自105年
3月24日起同年5月12日止),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及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十)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鍾馗」交付給被告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②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張,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製造,由「鍾馗」交付給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明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獲得之報酬3500元(其中車資3000元之成本,依前揭立法理由意旨,不應予以扣除),雖未扣案,惟已經被告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3.5%作為報酬,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確有獲得提領詐欺款項金額3.5%之報酬,且本案其餘詐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所有,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之被害人李弈寬交付給被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持用其母親李程淑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所得,惟該2張提款卡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弈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光大社區公文封1個,係被害人李弈寬用以盛裝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所用,非屬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供被告生活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間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杜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一(二)│杜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一(三)│杜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犯罪事實一(四)│杜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犯罪事實一(五)│杜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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