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請人 蔡雅雯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347號辦理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裁判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1,200萬元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勝訴金額為208萬8,579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將其假扣押金額1,200萬元減縮至上開勝訴金額及利息,或就相對人上開反擔保金於勝訴金額範圍內聲請執行受償後再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此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589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按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在供擔保人減縮其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其勝訴金額及利息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既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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