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紀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文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呂文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固列「呂文智」為被告,惟未記載其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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