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丁(原名賴添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添丁(原名賴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添丁(原名賴添丁)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198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21986號被告賴添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添丁於民國105年7月2日晚上6時至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熊泰生 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騎乘牌照號碼OBX-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喫茶小舖太平中山店,同日10時52分購買飲料文山青茶後,再騎車欲返回精武路熊泰生之住處。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與 林瑜齊 所騎乘牌照號碼027-TA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未受傷)。事故後,賴添丁未下車處理即逕騎車往臺中市方向離去現場,林瑜齊騎車自後拍攝賴添丁之牌照後,旋於同日10時57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警處理。嗣於105年7月3日12時17分許,經警通知後,在新平派出所內由警測試賴添丁之吐氣酒精濃度,結果發現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添丁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後,於105年7月3日11時10分許,其始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友人熊泰生共同飲用酒類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於首揭時、地有與熊泰生共同飲酒之情形,且 洪國城 與被告並不相識,係被告購買飲料返回熊泰生住處後,洪國城始來訪,經熊泰生請求而由洪國城陪同被告前往派出所,熊泰生當日醒起後,至被告購買飲料返回與接獲警察電話通知之期間內,均無與被告飲酒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熊泰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林瑜齊於警詢陳述綦詳,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測值單等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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