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元珍 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無非係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且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
400元,而本院再以105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顯係可歸責於前案承辦書記官之原因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自應命該書記官繳納,是承辦法官裁定命伊補繳,於法不合,經依法聲請迴避,惟本院 林政佑 、 陳月雯 、 馬傲霜 等3位法官竟駁回伊聲請,顯屬不公正之法官,爰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於105年3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再對被告蔡元珍另行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對於該裁定不服並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法官林政佑、陳月雯、馬傲霜審理後,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105年度補字第664號、105年度聲字第139號等各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按,足認上開聲請迴避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因裁判而告終結,則聲請人所指之承審法官既已無待審理事項,因此並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則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