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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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林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3日│105年12月6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559號│111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25號│106年度易字第8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09號│106年度易字第851號│││││││判├────┼───────────┼───────────┤││判決確│106年3月29日│106年8月30日││決│定日期│(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29號(已易科執畢)│141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