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瑛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瑛珍因懷疑其配偶 邱福銀 與 何麗玲 關係曖昧,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永明里辦公處與何麗玲發生口角(許瑛珍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何麗玲報警處理,許瑛珍與何麗玲乃於同日19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永明派出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協調,嗣同日19時17分許,何麗玲欲離開永明派出所,許瑛珍因認何麗玲未清楚交代與邱福銀之關係,為使何麗玲停留該派出所說明,雖得預見倘與何麗玲發生拉扯,足以造成何麗玲身體各部位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何麗玲右手及左手手持之紫色手提包帶子,妨害何麗玲離去,在場員警見狀雖上前攔阻,惟於前述拉扯過程中,造成許瑛珍手持之暗紅色手提包的帶子與何麗玲所持之前揭紫色手提包的帶子打結,詎許瑛珍仍承前揭強制犯意,緊拉其所持暗紅色手提包,致何麗玲難以離去,嗣員警將上開二個纏繞之手提包帶子分開,並將前揭紫色手提包歸還何麗玲後,何麗玲始得離去,許瑛珍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何麗玲自由離去之權利達1分鐘之久,過程中何麗玲因遭許瑛珍拉扯及手提袋帶子摩擦,而受有右胸部1×1公分及1×1公分之擦傷、右臂17×2.5公分、1.5×0.1公分、左臂3×1公分及3×1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何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瑛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何麗玲均有前往永
明派出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警局發生所謂之「拉扯」,實係被告出於希望告訴人與被告再談談之主觀意識,稍微拉住告訴人左肩之側揹包後,因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欲阻擋其離去,欲掙扎而忽然轉身,導致二人包包糾纏在一起無法立即解開,旁邊員警以為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欲將二人分開卻因揹包糾纏而使用強制力,不慎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實為意外事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拉住告訴人之揹包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應不構成傷害罪及強制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懷疑其配偶邱福銀與告訴人關係曖昧,而於105年5月
26日15時許,在永明里辦公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往永明派出所協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10頁、第30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193至204頁),並經證人邱福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78至80頁),又檢察官於105年8月9日勘驗永明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及被告手機錄影等內容結果,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胸部1×1公分及1×1公分之擦傷、右臂17×2.5公分、1.5×0.1公分、左臂3×1公分及3×1公分紅腫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105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就診時確受有前揭傷害,亦堪認定。
⒉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案發當日於永明派出所,被告有無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是否為達此目的對告訴人拉扯,不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查:
⑴證人何麗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時伊要離開永明
派出所,被告從伊身後衝上來,用手用力地拉扯伊的手提包,並說「你不要走」,因為伊的包包是揹在肩上,伊已經忘記是揹在哪一側(證人起身以左手拿一個包包,將該包包帶子放置於左肩之上,包包則置於腋下,做出其左後方遭人拉扯的姿勢),被告很用力地從伊肩膀靠近胸部的位置,順勢把伊的包包扯下來使伊受傷,但到底是伊包包的帶子還是被告的手指劃傷伊的胸部,伊並不清楚,另外被告拉伊包包的帶子,帶子也因此劃到伊的手臂,伊試圖掙脫但沒有成功,伊就是在這個拉扯的過程中受傷的,有的是拉扯造成的,有的是被告手指抓傷的,另外拉扯中被告也有觸碰伊,不讓伊走,在包包帶子遭拉扯之前,被告也有對伊肢體接觸,被告擋住伊的時間伊沒算過,應該有1、2分鐘,事發之後伊馬上去陽明院區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193至204頁)。
⑵原審勘驗105年5月26日19時17分前後,永明派出所值班台旁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_220953」)結果,有原審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第43至163頁、第243頁),詳錄如下:
(16:57【意即16分57秒,下同】)辦公室內尚未見到有衝突(圖1)。
(17:01-17:03)被告(身穿紅衣者)右手抓住告訴人(
身穿藍衣者)左手手臂(圖2-4)(107年6月22日勘驗更正為被告伸起右手,右手下方有小黑影,另該右手與告訴人之左手畫面重疊【詳見圖2】),被告隨後用左手放於告訴人胸口(圖5-7),再用雙手抓住告訴人,二人即發生拉扯推擠(圖8-9)。此時告訴人右手手上有一個紅色系之手提包(圖9)。
(17:03-17:06)17:03站在旁邊的員警向前勸說欲將二
人分開,但被告及告訴人仍持續發生肢體上之拉扯,告訴人並因而遭拉扯而移動原先所站位置(圖11)(上開經過為圖10-16),於17:05之後至17:18(圖17-35),因視線遭他人遮蔽或告訴人背對鏡頭,而看不到被告及證人之動作為何(107年6月22日勘驗補充可見被告及告訴人雙手均被外力所拉動,畫面上無法確認是或不是因包包鉤住所導致)。
(17:07-17:14)現場之人包含告訴人及在旁員警均有做出身體用力之動作(107年6月22日勘驗補充部分)。
(17:19)
告訴人從該人群中掙脫,右手仍有一只紅色色系手提包(圖36)。
(17:20-17:36)
告訴人在旁邊整理自己衣衫,往門口走去,嗣又回到警局內,告訴人往被告處繼續發生口角之爭執,告訴人並多次伸出左手指向、朝向被告處,此時被告仍被員警攔住(圖37-46)(107年6月22日勘驗補充可看出告訴人當時有多次伸出手來講話之動作)。
(17:37-18:06)
告訴人站立於值班台前,沒有特別動作,被告仍為員警攔阻(圖47-55)。
(18:07-18:10)一名員警朝告訴人走去,員警並將右手
上深色系包包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該黑色包包(圖56-58)。
(18:11)告訴人收下該黑色包包後,隨即往警察局門口離去現場(圖59-61)。
基此,可見告訴人當日右手持有一個紅色手提袋,另一深色(紫色)手提袋雖於拉扯過程中監視器未拍攝到,但係經在場員警交還,告訴人當時係持有紫色及紅色之手提袋,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玲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提出該紫色包包一個經原審勘驗及拍照存卷參憑(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13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有拉扯之舉動既明,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8頁),從在永明派出所發生拉扯時起至告訴人取回包包後離開該派出所止(自17:01至18:07止),約1分多鐘,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後到派出所調解時,告訴人還沒有調解就起身要離去,伊希望告訴人留下來,雙方調解完再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為遂其所稱之調解目的,強以對告訴人拉扯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永明派出所,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
⑶證人即在場員警 黃寧欽 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
等人約到派出所和解,後來因為沒有共識,所以邱福銀就先出來,接著告訴人提著包包出來,剛走到值班台時,被告就上前抓住告訴人的手,伊就趕緊要拉開雙方,但因為當時被告是緊抓告訴人的手,被告抓的力量很大,所以伊及其他後來上前幫忙的警員,要分開雙方都用很大力氣,當時就可以看出告訴人的手有抓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6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3至54頁);繼於原審時又證稱:當時伊聽到有拉扯、爭執的聲音,就趕過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伊就把二人分開,當時場面很混亂,伊在偵查中證述的內容都實在,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被告手才剛碰到告訴人,伊就要把二人分開,伊不會讓事態擴大,抓多久伊不知道,被告抓的力量應該蠻大的,一開始分不開,伊知道被告是要把告訴人留下來,拉開雙方後, 伊有 把一個包包歸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9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邱建文 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和被告一起去派出所,當時告訴人要先離開,被告上去之後二人發生拉扯,包包就纏繞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⑷綜上,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玲上開證述,並無事理之明顯
矛盾,又有前揭⑵⑶所示事證可資補強,應屬可採。而上述拉扯過程中被告 施力 既猛,足徵證人何麗玲所證,係遭拉扯及手提袋帶子劃過,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節,亦為可信。至證人何麗玲雖另陳稱案發當時被告手上並無包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另證人黃寧欽亦證稱沒有印象案發當天被告有無提任何包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惟案發當時被告手上有拿一個客家方形小包包,因告訴人要先離開,被告走上去之後,二人發生拉扯,包包就纏繞在一起一節,業經證人邱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又證人 周梅琳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有與被告一起到派出所,被告帶了一個手提包掛在右手手腕,雙方坐在辦公室裡面,當被告站起來拉住告訴人時,伊正回頭在拿手機,所以伊看到時,手提包已經交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衡諸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所示,並參以其中穿橘色衣服的男子係邱福銀,業經證人邱福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處在室內門框中間,該門寬僅得容納一至二人通行,而當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黃寧欽、邱建文、周梅琳、邱福銀及另名姓名不詳員警等人,是擠站於上述門框之人甚多,對於發生衝突之視線極易遭到妨礙,各人所得觀察之情形勢必因所在視角而有不同,且場面混亂,案發時間前後不過1分鐘左右,再觀被告提出暗紅色手提包之照片所示(見調偵卷第39頁),該手提包體積確屬較小而係可供掛於手腕之樣式,是證人何麗玲及黃寧欽非無可能因現場人數眾多且混亂,被告所持手提包體積又小,因而未看到前述包包相互打結之情形,苟無其他事證可佐,尚不足以推論證人邱建文及周梅琳所證均有不實而不採。從而,被告係拉扯告訴人手部、手提包帶子,接著再拉扯已相互打結之手提包,自屬不法腕力之行使,而屬刑法所稱之強暴行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可認定。
⑸再者,被告於原審中自承:伊想把這件事做一個了結,所以
想請告訴人留下來把事情談清楚,但是告訴人要走,所以伊才拉住告訴人包包的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參以其亦有拉扯告訴人手部及手提包帶子等情,可知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意圖,雖其後二人手提包因拉扯中打結無法分開,然被告仍拉住該打結之手提包不願放手;況且被告供述其於剛靠近告訴人的時候,即17秒1分時,就已發現其與告訴人的包包的帶子有糾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63頁),被告仍執意拉扯,致告訴人放下其手提包後始得脫身,則綜觀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以迄整起事實經過及結果,亦即就本件犯罪歷程而言,尚無偏離,不影響其強制犯意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情,業經認定如上,衡諸被告為一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得預見倘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各部位受有傷害,惟被告為遂其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目的,仍出手強力而為上開拉扯作為,除致告訴人難以離去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部1×1公分及1×1公分之擦傷、右臂17×2.5公分、1.5×0.1公分、左臂3×1公分及3×1公分紅腫等傷害,足認被告對於縱發生傷害結果,抱持著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⑹至證人邱福銀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被告手伸出去,包包勾
到告訴人的包包,不是故意拉扯云云(見偵卷第31頁),然嗣則改稱:伊是聽被告說其要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出去,不小心勾到包包,不是故意拉扯云云(見偵卷第80頁),則其所證被告並非故意云云,顯係聽聞被告事後辯解之詞而為轉述,並非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陳述,自非可採。又證人邱福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證人何麗玲在派出所有無肢體衝突時,雖證稱:被告手擋著,告訴人拿皮包壓著被告的手想要通過,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云云(見偵卷第79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等節,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前,益見證人邱福銀此部分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於原審中雖另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①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遭告訴人單方面拖行云云,然依原審前開
勘驗之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於當日19時17分3秒遭被告拉住右手後,身體即因而向前傾倒,且於同日19時17分4秒許,又因被告拉扯而被迫轉向,有前揭勘驗翻拍照片(圖10至13)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則被告所辯其單方面遭拖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同日19時17分5秒後之畫面則因視線遮蔽,而不知被告之動作,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所辯上情,實難憑採。
②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下意識拉住告
訴人,並無禁錮告訴人強迫其留下之意,二人的包包糾纏在一起,無法立即分開,被告並非不願離開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中自承:伊當時想請告訴人留下來把事情談清楚,故有拉住告訴人的包包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則被告所為顯非下意識或無意識之動作,且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離去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均經本院論述如前,益見此部分之辯詞,並無可採。
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僅看到被告碰觸告
訴人右上臂1秒,碰觸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其後被告即被遮擋住,畫面上看不出被告有繼續拉扯告訴人,如此短暫時間,被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三處受傷云云。但查,傷害結果之認定並非以監視器畫面為限,而被告除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臂外,並有拉扯告訴人右手所持之包包的帶子,繼又拉扯雙方打結之包包,業經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論述如前,前述行為即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當日19時17分3秒,係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前臂,有勘驗翻拍照片(圖10、11)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而卷附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右手前臂有紅腫之傷害(見偵卷第19頁),尚無辯護人所稱碰觸位置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信。
④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在場員警亦有拉扯告訴人
動作,不能排除係他人試圖將二人分開不慎造成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在旁員警均上前試圖將二人分開,在場之人均可見有身體用力之動作等節,有原審107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1頁),至前述身體用力之動作究竟為何,因在場之人均背對監視器鏡頭,實難單憑監視器畫面知悉(見原審卷第89至113頁),是此部分所辯情詞,尚無所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玲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感受到被告拉扯的力量,至於員警在中間介入並沒有力量強制伊與被告分開,只是叫被告放開,但被告都不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可見告訴人之傷勢全係被告所造成,是此部分辯護之詞,亦難憑採。
⑤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告訴人僅能確認被告有拉
其包包,無法確認二人有長時間肢體接觸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打算離去之時,被告就衝過來強拉伊的手提包並限制伊的自由,過程中又用手指刮傷伊的右胸、右臂及左臂,造成明顯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6頁);繼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胸部和手臂有受傷,因為被告抓伊的皮包,導致皮包的帶子拉傷伊的手臂,伊的胸部也遭被告抓傷等語(見偵卷第51頁);嗣於原審中經提示勘驗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證稱被告另有觸碰其身體,不讓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是證人何麗玲明確證稱被告除拉扯其手提包外,復有以手直接傷害其身體,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不足為憑。
⑥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另辯護稱:被告之包包繫在手腕上,
且為細繩材質,糾纏後難以掙脫,被告並非不願意放開告訴人云云。然當時員警命被告放下時,被告係以若放下手機會掉落之詞回絕(見原審卷第263頁),倘若被告係因手提包帶子過細而難以解開,衡無於當時絕口不提之理,是此部分辯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暫時無法離去,但尚未使告訴人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行為亦未達一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其配偶與告訴人關係曖昧,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妨害自由離去之時間,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7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在家中經營之工廠任職(見原審卷第2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