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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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金建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建鑫(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8之罪原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各刑受有內部界限之上開合併刑期(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至6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1、7、8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因深感悛悔而捐贈新臺幣10萬元給公益團體(家扶中心臺北天母分會),定執行刑時法院仍可依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考量犯罪人之犯後態度及補償被害人之情形,且受刑人家中母親年邁,小孩幼小需受刑人早日返家照顧,以支撐家中經濟,受刑人已深感悔悟,懇請參酌上述情形及比例原則,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4、5、6之罪其備註欄關於「編號3、4、5經定刑後徒刑為7月」之記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7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各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背(編號2、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1、7、8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7月、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2年8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105年6月、9月、10月、11月,觀察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與情節,係以潛入店家辦公室、教會辦公室、學校宿舍、大學副校長辦公室、教師研究室等處偷竊現金財物,而各自侵害不同且不特定之被害法益,各竊盜罪之獨立性較高,有各該判決可資審認。是以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及個別罪質內容相異、對其犯罪應予較高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因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於所犯各罪雖均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並均坦承犯行,然上情均屬各該案件法院於裁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參見),且各該案件之法院於量刑時實際上亦已就受刑人坦承犯罪與和解情節予以斟酌在案,有各該判決可參,受刑人再以其所犯案件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並捐款予公益團體各情,指摘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或不當,據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即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5日│105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644號│第19664號│第19664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106年度上易字第9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106年度上易字第9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號││││├────┼──────────┼──────────┼──────────┤││判決│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9號(已執畢)│第7279號(編號2、3之│第7279號(編號2、3之││││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7日│105年10月14日│104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784號│第23784號│第2378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5221號(編號4至6之│第5221號(編號4至6之│第5221號(編號4至6之│││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1日│101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784號│第2481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5225號│第5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