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陳俊霖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國小肄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62號被告盧建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蘆關懷會館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館工作人員陳俊霖所管領,擺置於開放式靈堂內,牌位前之杯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所著短褲口袋內,然於離去之際,為工作人員陳俊霖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盧建忠,並扣得盧建忠所竊取之100元(10元銅板10個)。
二、案經陳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張晉旭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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