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坤因失業已久無工作收入,經濟困難,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區○○路350之1號 王淑芬 經營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場」前,見王淑芬將鐵板、鋼筋等物放置在回收場外,徘徊許久,認為現場無人看守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時2分許,將鐵板、鋼筋共約60公斤,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而竊盜得手後載運離開。
嗣王淑芬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經報警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與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2年8月30日3時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被告之安全帽、球鞋、機車採證照片共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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