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猶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猶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王猶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65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①施用毒品罪,前揭緩起訴經撤銷,由本院以100年簡字第6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復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猶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被告於上開案件①判決確定前又再犯案件②③之罪,案件③現仍在監執行中,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日後上開3案件仍有定執行刑之問題,故與刑法累犯之規定不符,為被告之利益計,本件自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