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98、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前,補充劉俊宏之前科資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 戴姜瓏 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拒不返還,恣意使用、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上開重型機車已為告訴人所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