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泓原名曾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智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智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8)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8鄰赤牛欄75之1號旁查獲,警方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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