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丘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丘捷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先將車輛停靠於該路段116號路邊後,再重行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路旁起駛左迴轉,適有 吳承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兩車擦撞,致吳承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側膝挫傷、胸壁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又丘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丘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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