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欄,均更正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編號四至編號五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此有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